兒童權利公約(CRC)

批准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的《兒童權利公約》  [新增葡萄牙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是關於兒童的主要人權文件。已經有196個國家批准或加入了該公約(截至2018年11月,除美國外的所有國家)。

 

相關條文

對於禁止一切兒童體罰的義務,《公約》的第19條、第28(2)條和第37條有直接相關的內容。

第19條:「(1)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淩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第28(2)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及本公約的規定。」

第 37 條:「締約國應確保:(a) 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十八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

《公約》第4條強調,其實施需要立法和非立法措施。

第4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

第2、第3、第6和第12條被視為執行《公約》的四項一般原則,分別規定了不受歧視、兒童的最大利益、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與發展權以及尊重孩子的意見。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通過的一般性意見書

委員會對《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體罰的解釋的主要參考文獻是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2006年),即「保護兒童不受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行為的傷害(第 19條;第28條,第 2段;以及第 37條等)」。在禁止兒童體罰工作方面,以及其他國際和區域人權準則方面,該文件堅定了委員會對於兒童體罰的立場,確認了《公約》締約國有義務改革其法律,以禁止兒童體罰,並提供基準來評估禁令是否已被實現。例如:

  • 體罰的定義(第 11段)。 該定義規定,禁止體罰的義務適用於所有形式的此類懲罰,「無論多麼輕微」。各締約國沒有必要將此定義納入其立法,但其法律必須足夠明確,即禁令適用於所有情況中的所有體罰,不允許存在例外。
  • 廢除法律辯護的重要性(第 31段與39段)。 兒童的「合理懲罰」,「矯正權」等規定是對兒童進行懲罰性攻擊的法律辯護,不適用於成年人。對兒童的平等保護要求廢除這種辯護。
  • 基於信仰的體罰理由(第 29段)。 宗教信仰自由權是至關重要的,但宗教或信仰的實踐必須符合面對所有人來尊重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 父母的責任和權利以及對家庭生活的保護(第 27與28段)。 各國必須尊重和支持家庭,但也必須確保兒童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能與其他家庭成員一樣得到尊重。父母在指導和引導兒童時的責任/權利/義務必須符合兒童在《公約》下的權利——沒有任何理由進行體罰。

還可以參考委員會的其他一般性意見書,包括關於「教育的目標」(2001年)的第1號,關於「青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2007年)的第10號,關於「 兒童免於一切形式暴力的權利」的第13號(2011年),關於「 青少年期間兒童權利的落實」(2016年)的第20號和關於「街頭兒童」(2017年)的第21號。

 

委員會向締約國提出的建議

自從開始審查關於締約國執行《公約》的報告以來,兒童權利委員會與各國政府一起提出了兒童體罰的問題,並建議將其禁止,包括在家中。至2018年底,委員會向190個國家提出了460項有關該問題的意見/建議(尚未向科特迪瓦、密克羅尼西亞、索馬里、南蘇丹(自獨立以來)、巴勒斯坦國和湯加提出建議)。建議始終禁止在所有環境中(包括家中)實施體罰,並通過相關的實施措施予以支持。一旦各國推行了禁令,委員會將繼續監督其實施和執法情況。

委員會向各國提出的關於兒童體罰的建議摘錄可在此處查閱(僅提供英文版)。建議也包含在 獨立國報告中

 

《兒童權利公約》下的來文/問詢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關於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可以向委員會發出來文,聲稱國家侵犯了一名或多名兒童的權利。也可報料至委員會,舉報締結國違反盟約的嚴重系統性侵權行為,以便委員會問責。自2014年4月生效以來,任擇議定書已得到40個國家的批准(截至2018年11月)。有關體罰,尚未有通訊或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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