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已經有172個國家批准或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截至2018年11月)。

 

相關條文

第7條:「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懲罰.......」

第10條:「(1) 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

第24條:「每一兒童都有權享有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手段,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背景、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

第26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人權事務委員會採納的一般性意見書

1992年,委員會通過了「第7條(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第20號一般性意見書。意見書指出,第7條的內容“不允許作出任何限制”,並且“不得以任何原因援引任何理由或例外情況來為違反第7條的行為辯解”(第 3段)。委員會確認,該禁令涉及導致精神痛苦的行為以及造成身體疼痛的行為,並且包括體罰,并專注于保護教育和醫療機構中的兒童(第 5段)。

其他相關的一般性意見書包括關於「第24條(兒童權利)」(1989年)的第17號,其中強調了兒童在不受其家庭、社會和國家歧視的情況下獲得保護的權利(第 1段),并確認所有《公約》中包含的權利均適用於兒童(第 2段)。關於「不歧視」(1989)的第18號將歧視定義為「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的任何區分、排斥、限制或偏好,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與其他人在平等地位上對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認可、享有或行使」(第 7段)。委員會解釋,不歧視可能需要對包括兒童在內的一些群體提供額外保護(第 8段)。關於「第10條(對被剝奪自由者給予人道主義待遇)」(1992年)強調了尊重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的重要性。

 

委員會向締約國提出的建議

委員會在審查締約國執行《公約》時,長期提出關於體罰的問題,從早先強調刑罰制度和學校中的體罰,轉移到強調在所有環境內(包括在家里)解決這一問題的建議—包括通過立法措施 。截至2018年11月,委員會向70個國家提出了95項關於體罰的意見/建議。

委員會向各國提出的關於兒童體罰的建議摘錄可在此處查閱(僅提供英文版)。建議也包含在 獨立國報告中

 

ICCPR下的來文

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項任擇議定書,可以向委員會發出來文,舉報國家侵犯包括兒童在內的個人或群體的權利。

第一任擇議定書已得到116個國家的批准(截至2018年11月)。沒有關於兒童體罰的來文,但涉及司法體罰成人的案件時,委員會的立場很明顯。2000年,考慮到一名牙買加成年人被判鞭打后的申訴,委員會指出(2000年3月15日,CCPR/C/68/D/759/1997,第759/2000號來文通過的意見,第9.1至11段):

提交人聲稱使用羅望子鞭鞭刑構成殘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處罰,判處刑罰侵犯了他根據《公約》第7條享有的權利。締約國對這一說法提出質疑,指出牙買加《憲法》第26條規定了關於這種體罰的國內立法豁免於違憲範圍。但是,委員會指出,判刑的合憲性不足以確保遵守《公約》。根據《公約》,不能援引國內法規定的判刑容許性作為理由。不論待處罰罪行的性質如何,無論其怎樣殘酷,委員會堅定認為,體罰構成違反《公約》第7條的殘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判處罗望子鞭鞭刑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7条享有的权利。

「根據《公約》第2條第3 (a)段,締約國有义务向奥斯本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应对其进行赔偿。締約國還有義務避免對奧斯本先生實施鞭刑。締約國執政黨必須取締允許體罰的法令,確保日後不再發生類似的侵權行為。」

2001年,委員會審議了關於千里達及托巴哥體罰判決的申請,並作了結論(2001年11月8日,CCPR/C/73/D/928/2000,關於第928/2000號來文的意見,第 4.6與6段):

委員會注意到,提交人被判鞭打12下樺條鞭,並回顧其在奧斯本訴牙買加案中的決定,即不論待處罰罪行的性質如何,無論其如何殘酷,委員會堅定認為,體罰構成違反《公約》第7條的殘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在本案例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判處樺條鞭鞭刑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7条享有的权利。

「根據《公約》第2條第3 (a)段,提交人有權獲得有效的補救措施,包括賠償和有機會提出新的上訴,或者如果不再可能實施上述措施,則應適當考慮儘早釋放提交人。締約國有義務確保日後不再發生類似侵權行為。」 如果對提交人施加的體罰尚未執行,締約國有義務不執行判決。」

2002年,委員會就另一項關於牙買加鞭刑判決的個人申請作出結論(2002年6月25日,CCPR/C/74/D/792/1998,第792/1998號來文通過的意見,第 4.6與6段):

… 不論待處罰罪行的性質如何,無論國內法對於體罰的允許性為何,委員會一致認為,體罰構成違反《公約》第7條的殘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判處或執行罗望子鞭鞭刑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7条享有的权利。

「根據該《公約》第2條第3 (a)段,締約國有義務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補救措施,包括避免對提交人實施鞭刑;如已實施鞭刑,則應進行適當的賠償。締約國執政黨必須取締允許體罰的法令,確保日後不再發生類似的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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